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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歆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管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仲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轉讓禁藥罪、編號3至4為竊盜罪、編號5分別為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管仲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竊盜罪 竊盜罪 1.竊盜罪 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13年3月8日 2.113年5月9日 3.113年5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至同年4月29日7時30分間之某時 (聲請書誤載為4月29日) 1.113年2月26日 2.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877、30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6號、114年度偵字第27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月17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6月4日 114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 35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14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393號 2.編號1,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43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579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977號 1.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627號 2.編號5,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8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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