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仲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藥事法、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歸還被害人黃慧君,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慧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
16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泰安火車站入口旁人行道,見黃慧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
機車龍頭電門而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嗣黃慧君於113年4月29日7時24分許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00號旁尋獲該機車,循線查得車廂內放置黃彥辰配戴過之
安全帽,經其到案後指證係管仲康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慧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辰於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固有不同,惟考量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
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