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849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849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聲請書誤載為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