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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曉怡林德鑫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傑人為芝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哥」之人(下稱「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孫傑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先由孫傑人提供其以芝士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B哥」使用後,由「B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葉佳怡、梁昱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孫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扣除孫傑人之報酬後,將餘款轉成泰達幣後交予「B哥」,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佳怡、梁昱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孫傑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葉佳怡、梁昱慶、另案證人楊依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葉佳怡部分見偵57736卷第27至28頁、北院訴61卷第99至106頁;證人梁昱慶部分見偵6834卷第41至43、44至45頁;證人楊依倢部分見北院訴61卷第106至115頁),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時間一覽表(見偵57736卷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民國112年7月31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2275號函檢附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736卷第85至119頁)、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堡欽、林柏漢律師113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57736卷第145至147頁)所附之與「葉佳怡」為虛擬貨幣前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之身分驗證資料(見偵57736卷第149至161頁)、與「葉佳怡」間歷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見偵57736卷第163至167頁)、嫌疑人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見偵6834卷第21頁)、被告提出與「楊依倢」間交易虛擬貨幣之身分驗證頁面擷圖(見偵6834卷第37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741號函檢附楊依倢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834卷第47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2年6月12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1711號函檢附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834卷第53至65頁)、告訴人葉佳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佳怡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7736卷第29至84頁)、告訴人梁昱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Sftimo網頁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834卷第68至80、85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435號搜索票(見北檢偵30308卷第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北檢偵30308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偵30308卷第55至59頁)、被告指認告訴人葉佳怡、人頭帳戶楊依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北檢偵30308卷第73至80頁)、「幣富多」支付軟體頁面擷圖(見北檢偵30308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葉佳怡實名認證頁面擷圖(見北檢偵30308卷第82至83頁)、人頭帳戶楊依倢實名認證頁面擷圖(見北檢偵30308卷第84至85頁)、幣富多交易所頁面擷圖(見北檢偵30308卷第85頁)(9)112年度第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北檢偵30308卷第155、163頁)、112年度第16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北檢偵30308卷第165、173頁)、112年度刑保字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院審訴2223卷第19頁)、112年度刑保字第26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院審訴2223卷第23頁)、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堡欽、林柏漢律師113年1月3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112年4月25日、5月3日、5月15日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間交易虛擬貨幣紀錄(見北院審訴2223卷第63至83頁)、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北院訴61卷第62至63、65頁)、人頭帳戶楊依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94、16605、17268、17742、19188、20559、22016號、113年度偵字第628、2899、4678號起訴書(見北院訴61卷第167至17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堡欽、林柏漢律師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被告TCzVi64Ds6xCVkHbz3QK35xWPXPjZrmeP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北院訴61卷第195至225頁)、葉佳怡錢包地址與OK LINK 及TRONSCAN網頁上搜尋之交易紀錄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71、73至7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被告將現金交予暱稱「B哥」之人(見偵6834卷第29頁),僅與「B哥」接觸、聯繫,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B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佳怡部分,共提領4次贓款,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編號1、2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葉佳怡、梁昱慶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B哥」,且提領告訴人2人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後交付「B哥」,共同對告訴人2人行騙,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因附表編號1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附表編號1②犯行,獲有1萬1,000元、附表編號1④犯行,獲有5,000元、附表編號2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共計3萬4,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③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供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款,扣除其前開報酬後,餘款業已輾轉交予「B哥」,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B哥」,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葉佳怡  不詳之詐欺之人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葉佳怡後,向葉佳怡佯稱需協助資金移轉,投資後若有賺錢將予分紅等語,使葉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8時55分匯款2,000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112年4月27日15時45分許提領250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15時9分許提領480萬元 ③112年5月3日15時4分許提領330萬元 ④112年5月19日15時2分許提領80萬元 【起訴書另贅載於112年4月20日15時許提領350萬元,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孫傑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112年4月26日17時37分匯款60萬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8日8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8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2日15時59分匯款9萬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3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8時33分匯款200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梁昱慶 梁昱慶於112年2月14日之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善誠」、「李浩洋」之人提供連結,向梁昱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梁昱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10時50分,轉帳99萬1000元至楊依倢(由警另案偵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10時52分,轉帳100萬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14時13分,提領240萬元。 孫傑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112年5月16日11時47分,轉帳29萬9000元至楊依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轉帳30萬元至芝士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