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飛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飛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飛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羅飛耀前於㈠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次),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2年4月26日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㈢於114年2月12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前揭㈠、㈡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2),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羅飛耀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過失傷害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之兩種犯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外,其餘各該犯行之時、地均相異,所侵害亦為不同之被害人,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合併定刑時量刑則不宜從輕,復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20日,總和為拘役75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聲請書誤載為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2次)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0日(2次) 112年4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7月18日 114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8月27日 114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0號(應執行拘役15日)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936號 編號1、2應執行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