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啓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啓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第16至18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更正為「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2至15行「致附表所示之何清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致附表所示之何清芬、陳亭傑、李紫綺、蘇育平、林嘉玲、劉眉姍、黃勝騏、曹昌盛、呂紹銓、林晉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啓榮所申設之郵局、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7至8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另就告訴人姓名「李紫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紫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莊啓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啓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對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劉眉姍及移送併辦意指書所示之告訴人何清芬、陳亭傑、李紫綺、蘇育平、林嘉玲、劉眉姍、黃勝騏、曹昌盛、呂紹銓、林晉德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為洗錢(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已與告訴人林嘉玲、林晉德、何清芬、呂紹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8萬元、16萬元、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尚能賠償本案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之教育智識程度,做保全,已婚,需撫養太太,因耳朵有第二類的身心障礙證明,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3號
被 告 莊啓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
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提
供密碼給「李專員」知悉。嗣「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5日,以暱稱「永富投資」、「泰賀投資
」等名義,與劉眉姍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眉姍謊稱其所推
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之上開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
劉眉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眉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有一個女網友說要把提款卡交給檢察官,所以就去便利商店把三張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後來發現帳戶遭警示才去報案云云。 2 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眉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儷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同法第19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
訴人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請予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
被 告 莊啓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孝股)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莊啓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10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
花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提供密碼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何清芬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何清芬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何清芬、陳亭傑、李紫崎、蘇育平、林嘉玲、劉眉姍、
黃勝騏、曹昌盛、呂紹銓、林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何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
㈢告訴人即證人陳亭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即證人李紫崎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
PP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即證人蘇育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㈥告訴人即證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即證人劉眉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㈧告訴人即證人黃勝騏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人即證人曹昌盛於警詢時之指訴、ATM匯款收據、存摺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即證人呂紹銓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即證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啓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同法第19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莊啓榮前因將其所申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971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何清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何清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清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亭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群組向陳亭傑佯稱:註冊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亭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1時2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紫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群組向李紫崎佯稱:註冊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紫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10月31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12時19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蘇育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蘇育平佯稱:註冊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蘇育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林嘉玲佯稱:註冊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9時19分許 ③112年11月3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劉眉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眉姍佯稱:註冊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勝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勝騏佯稱:註冊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勝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尚未遭提領) 郵局帳戶 8 曹昌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向曹昌盛佯稱:註冊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曹昌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3萬元(尚未遭提領) 郵局帳戶 9 呂紹銓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紹銓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晉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林晉德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