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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語伯

李子諾

鄭永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0、5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李子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李子諾、鄭永承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莊語伯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並向車手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上繳「天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之人;鄭永承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李子諾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責監控且並向車手收水後,上繳予莊語伯。莊語伯、李子諾、鄭永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莊語伯、李子諾、鄭永承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待歐陽瑮瀏覽上開訊息後,撥打電話予歐陽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靜宜(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靜宜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李子諾駕車搭載鄭永承前往提款,李子諾在車上交付劉靜宜中信帳戶金融卡予鄭永承,鄭永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子諾,復由李子諾轉交予莊語伯,莊語伯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語伯、李子諾、鄭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莊語伯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莊語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莊語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莊語伯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莊語伯所取得之報酬9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語伯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莊語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子諾、鄭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9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900元分別為被告李子諾、鄭永承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子諾、鄭永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永承 ①113年10月17日9時47分許 ②113年10月17日9時48分許 劉靜宜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親親店ATM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劉靜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歐陽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第21至22、35至36、39至40、55至57頁)。 ③被害人歐陽瑮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3頁)。 ④統一超商親親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18、53990號起訴書(第67至7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第121至142頁)。 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53至167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第8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8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03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0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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