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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靜宜
選任辯護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遭作為幫助詐欺之犯罪工具」補充更正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第5至7行「及將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第13行「等4帳戶」補充更正為「等4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9行「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提領及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遠東銀行114年7月24日函暨附件」及被告劉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辯稱遺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佐育、陳思穎、楊志宏、黃雪媚、駱勇全、張佩芬、林湘幃、彭綉容調解成立(陳佐育部分履行完畢,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憑,告訴人黃以芳調解未到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倉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生活經濟來源仰賴母親之榮眷補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佐育等8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思穎、楊志宏、黃雪媚、駱勇全、張佩芬、林湘幃、彭綉容等7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陳思穎、楊志宏、黃雪媚、駱勇全、張佩芬、林湘幃、彭綉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劉靜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
    團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
    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將3個以
    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4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劉明洲等18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劉明洲等18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
    劉明洲等1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洲、宋慧娟、林玉晴、彭綉容、陳佐育、林湘幃、
    張佩芬、駱勇全、吳郁龍、黃雪媚、黃銘弘、黃以芳、游美
    玲、廖宜緯、楊志宏、陳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宜之供述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遠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及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明洲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慧娟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截圖69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玉晴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彭綉容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截圖16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佐育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湘幃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張佩芬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LINE對話截圖6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駱勇全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交易明細影本1份、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郁龍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雪媚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銘弘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以芳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4 告訴人游美玲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廖宜緯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LINE對話截圖9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16 告訴人楊志宏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截圖4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思穎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 18 被害人歐陽瑮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9 被害人劉家瑜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20 本案合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實。 21 本案遠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實。 22 本案台新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實。 23 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個交
    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
    同種想像競合犯。末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明洲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譚熙媛」向告訴人劉明洲佯稱:可以下載中利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明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9日10時12分許 100萬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宋慧娟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起,以LINE暱稱「曉婉」、「福運當前」向告訴人宋慧娟佯稱:可以下載保佳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宋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7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林玉晴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以臉書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y」、LINE暱稱「陳佳怡」、「藍慶賜」向告訴人林玉晴佯稱:可以下載保佳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玉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彭綉容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群組「夢想啟程」向告訴人彭綉容佯稱:可以下載詠旭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4分許 5萬元  5 歐陽瑮 (未提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致電向被害人歐陽瑮佯稱:可以加碼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歐陽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陳佐育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趙亦舒」向告訴人陳佐育佯稱:可以下載保佳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佐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7 林湘幃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投資助理人」向告訴人林湘幃佯稱:可以下載詠旭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湘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9日11時許 5萬元  8 張佩芬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書妍」向告訴人張佩芬佯稱:可以下載詠旭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1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許 5萬元     113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30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9 駱勇全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以LINE暱稱「陳倩齡」向告訴人駱勇全佯稱:可以下載詠旭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駱勇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吳郁龍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以LINE暱稱「欣雅」向告訴人吳郁龍佯稱:可以下載保佳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 黃雪媚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自稱詠旭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雪媚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雪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46分許 5萬元  12 黃銘弘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以LINE暱稱「陳倩齡」向告訴人黃銘弘佯稱:可以至永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參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銘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5分許 5萬元  13 黃以芳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群組「B財富夢之地」向告訴人黃以芳佯稱:可以下載詠旭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以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7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4 游美玲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陳佳綺」向告訴人游美玲佯稱:可以註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4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5日8時35分許 10萬元  15 廖宜緯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雨萱」向告訴人廖宜緯佯稱:可以下載「保佳」APP進行投資並申購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廖宜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許 6萬3,000元     113年11月1日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楊志宏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趙亦舒」向告訴人楊志宏佯稱:可以下載保佳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14分許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6萬元  17 劉家瑜 (未提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透過LINE群組「福運當前」向被害人劉家瑜佯稱:可以下載「BJ」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劉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8 陳思穎 (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LINE暱稱「許芷怡」、「陳可盈」向告訴人張佩芬佯稱:可以下載鑽石一號及保佳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合計 335萬8,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7號
  聲請人 陳思穎 年籍詳卷
      楊志宏 年籍詳卷
      黃雪媚 年籍詳卷
      駱勇全 年籍詳卷
      張佩芬 年籍詳卷
      林湘幃 年籍詳卷
      彭綉容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劉靜宜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思穎
      楊志宏
      黃雪媚
      駱勇全
      張佩芬
      林湘幃
      彭綉容
  相對人 劉靜宜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思穎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 年10月8 日以前給付完畢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戶名:陳思穎,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志宏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4 年
  10月8 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
  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楊志宏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雪媚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4
  年10月8 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
  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黃雪媚之帳戶。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駱勇全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14 年10月8 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戶名:駱勇全,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佩芬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4
  年10月8 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
  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戶名
  :張佩芬之帳戶。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湘幃參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14 年10月 8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湘幃之帳戶。
 ㈦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綉容參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14 年10月8日 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戶名:彭綉容,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㈧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㈨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思穎
      楊志宏
      黃雪媚
      駱勇全
      張佩芬
      林湘幃
      彭綉容
  相對人 劉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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