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郭子誠」之簽名,具有表示同意警方對「郭子誠」採集尿液之意思,性質上屬私文書,故被告偽造「郭子誠」之簽名後,將之交付員警收執,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A01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郭子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多次偽造「郭子誠」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竟率爾冒用友人「郭子誠」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非但使郭子誠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亦危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郭子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已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9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8號房,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
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之接續犯意,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內,冒用「郭子誠」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附表所示「郭子誠」之簽名及指印,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
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子誠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
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玉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郭子誠之
個別查詢報表。證明:被害人本人已出境,且前揭公文書及
私文書等文件上之「郭子誠」並非被害人簽立之事實。
㈢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A
01冒用被害人郭子誠之名義,藉以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等事
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67753
號鑑定書。證明:實際行為人為被告A01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數次偽造「郭
子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
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郭子誠」之簽名、指印,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被告偽造之「郭子誠」簽名共7枚、指印共6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處(偵卷第47、54頁) 以「郭子誠」名義之簽名2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上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處、「受執行人」欄位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處(偵卷第57-59頁) 以「郭子誠」名義之簽名3枚、按捺之指印3枚 3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上「本人」及「受採尿人」欄位處(偵卷第69頁) 以「郭子誠」名義之簽名2枚及按捺之指印2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印」欄位處(偵卷第71頁) 以「郭子誠」名義按捺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