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依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恩與告訴人陳金水為鄰居,雙方前因車輛毀損問題而有嫌隙。李依恩於民國115年2月5日6時30分許,在陳金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與陳金水相遇,李依恩因不滿陳金水要求其離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上址大門玻璃,致上址大門玻璃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水;李依恩復承前毀損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持高爾夫球桿,敲擊上址落地窗、大門玻璃,致上址落地窗、大門玻璃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任,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金水於審判中委任其配偶林素花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且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於115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觀諸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內容,告訴人並未就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本件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