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雲火」、「天火曜」、「RT科技」等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適用本條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4、55頁),且被告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82號
被 告 吳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暱稱「雲火」、「天火曜」、「RT科技」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紘宇擔任面交車手
。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間,對范姜妙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使范姜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
吳紘宇遂依「雲火」、「天火曜」指示,於115年1月27日16
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向范姜妙
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再依「雲火」、「天火曜」
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姜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加密貨幣交易明細擷
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幣流圖、Tr
onscan網站頁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雲火」、「天火曜」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1萬元雖非由
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上開11萬元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負擔洗錢
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含被告在
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
,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澈底阻
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及避免過度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
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對被告於洗錢標的金額3分之1之範圍
內宣告沒收、追徵,或請於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以上開
方式計算洗錢之財物數額,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相同
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
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
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
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
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
案被害人素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11萬元,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
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
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
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