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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麗竹

被告
葉人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5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0號
  被   告 A05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10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
    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6日15
    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與A03因細故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A03並毆打其臉部、胸
    部數下,致A03受有左側顏面挫傷、擦傷、前胸壁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A03自行至醫院驗傷後至警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推倒告
    訴人A03,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只有推告訴人,其中一下伊從側面推
    告訴人,把他推到沙發上,告訴人有從沙發上滾到地面上,
    伊不確定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其造成,但認為伊推告訴人
    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推
    倒告訴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
    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堪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有關
    門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
    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
    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
    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徒手毆打伊頭
    部、胸部數下後,伊就走去打開門要離開,被告就把門關起
    來,並稱「我有說你可以走了嗎」,被告說完後作勢要再打
    伊,但伊沒有理他就開門離開了等語,依照上開判決意旨,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需被告所為之行為及言詞,已
    達到強暴及脅迫之程度,並足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惟本
    案告訴人在被告稱「我有說你可以走了嗎」後,即不理被告
    離去,顯然並無因為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以該罪論處。
(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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