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青祥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第25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人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陳青祥與藍文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分由葉人豪騎乘牌照號碼MDV-625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青祥,藍文婕騎乘牌照號碼900-NMJ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陶ㄟ哩賀娃娃機店」,由葉人豪在該店內佯以操作機臺,擔任把風工作,陳青祥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店娃娃機臺編號4、15、18、22及門右邊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再持自備之鑰匙打開上開5臺機臺之零錢箱後,由藍文婕拿取零錢箱內零錢,陳青祥再持上開鑰匙打開機臺編號4、13、17號機臺之櫉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3人即離開現場並朋分竊得如附表所示金錢,藍文婕另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等4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吳佳臻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後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吳佳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吳佳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人豪、陳青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3042號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2456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刑案蒐證相片6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青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藍文婕,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青祥就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青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陳青祥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人豪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人豪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葉人豪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至上開娃娃機店內行竊,竊取機檯內之現金與商品,使告訴人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蒙受財產損失甚重;被告葉人豪另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2人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被告陳青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人豪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青祥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標準。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共犯藍文婕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現金部分每人分得4500元,其餘物品部分由共犯藍文婕取走,此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2人分得之4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陳青祥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青祥攜帶之油壓剪1支及鑰匙1支,雖係被告陳青祥所有並用以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 1 曾元慶 編號17機臺:洗衣球15盒 編號22機臺:現金1000元 2 彭志文 編號18機臺:現金4000元 3 黃仰慈 編號15機臺:現金5000元 4 蔡宗翰 編號4機臺:海賊王及七龍珠公仔7盒及現金1500元。 編號13機臺:海賊王公仔5盒。 門右機臺: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