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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敏芳黃世誠簡佩珺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藍文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因缺錢花用,竟與陳青祥、葉人豪(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14分許,藍文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人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青祥,相約駛抵臺中市○區○○路0000號「陶ㄟ哩賀娃娃機店」後,由陳青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店娃娃機臺編號4、編號15、編號18、編號22及門右側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再持自備之鑰匙打開上開5臺機臺之零錢箱後,由藍文婕竊取如附表所示零錢箱內之零錢,陳青祥再持上開鑰匙打開機臺編號4、編號13、編號17號機臺之櫉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葉人豪則在該店內佯以操作機臺,擔任把風工作,藍文婕、陳青祥、葉人豪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渠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朋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嗣經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藍文婕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元慶、彭志文、黃仰慈、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偵卷第95頁至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葉人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399頁至第402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304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2456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45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青祥、葉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因涉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藍文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案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藍文婕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偵卷第5頁至第15頁),而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又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檢附構成被告累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1份,並送達被告知悉乙節,有前揭上訴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另為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係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而無從表示意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爭執,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認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盡舉證之責,自有未合。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復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認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累犯之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審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後予以通緝,嗣原審於被告緝獲後之111年5月16日訊問程序時,因自白犯罪,於未通知檢察官蒞庭之訊問程序時,逕予諭知改行簡易程序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可資為憑,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此外,原審於量刑審酌部分,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亦未見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原判決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亦無就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結夥共犯陳青祥、葉人豪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與共犯陳青祥、葉人豪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渠3人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係由被告與共犯陳青祥、葉人豪3人均分,其餘物品部分則由共犯陳青祥取走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140頁),是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朋分取得之現金4,500元,為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各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壓剪1支、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0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                      1      曾元慶 編號17機臺:洗衣球15盒    編號22機臺:現金1,000元                 2  彭志文 編號18機臺:現金4,000元                 3  黃仰慈 編號15機臺:現金5,000元                 4              蔡宗翰 編號4機臺:海賊王及七龍珠公仔7盒、現金            1,500元。 編號13機臺:海賊王公仔5盒。 門右機臺:現金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