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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受刑人前雖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意見欄又載明:請求和114年執更字第4071號量股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前開請求一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易字3710號,該案與被告所犯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二)經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7日訊問程序時表示:我希望本案不要先定應執行刑,可以跟另案114年度聲字第3465號的案件,全部一起合併定刑。本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要撤回本件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撤回其先前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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