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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程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七八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程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4年3月1、31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前後2案均屬竊盜犯罪,足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上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5年7月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3月1、3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7日中檢原庚115執助946字第115906095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已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核屬適法,且依前開說明,因本件聲請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縱使前案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危害非淺,並心生警惕,應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惟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約8月後即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徵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深切反省知所警惕,仍再為後案犯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亦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佐,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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