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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5、21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3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欣怡以新臺幣8000元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易卷第31頁)等情;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9035卷第49頁)在卷足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財物 (新臺幣)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包裹9件(價值共3370元) 蔡程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包裹4件(價值共1488元) 蔡程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190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蔡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程翔於民國11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
    述行為:
 ㈠於114年3月1日8時5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
    一超商新北庄門市內,開啟交貨便之櫃門,徒手竊取其以「
    劉慧霖」名義訂購之包裹而送達至該店,由店長林欣怡所管
    領置於櫃內之包裹9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元),
    得手後,藏入其所揹側背包內,未至櫃臺辦理領貨及結帳,
    即離去。嗣林欣怡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31日14時15分許,其復至上址之同一超商門市內
    ,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其以「劉惠琳」名義訂購之包裹而
    送達至該店,由林欣怡所管領置於櫃內之包裹共計4件,得
    手後,藏入其所揹側背包內,未至櫃臺辦理領貨及結帳而欲
    離去時,經林欣怡發現其又以同一手法行竊,由店員上前攔
    阻詢問,在其側背包內發現竊得之包裹4件(總金額為1488
    元),經警據報至該門市逮捕蔡程翔,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包
    裹4件(已發還予林欣怡),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其坦
    承2次至該門市竊取自己訂購、未結帳之包裹,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前開2次竊盜犯行
    ,然辯稱:於114年3月1日8時50分許,伊在該超商門市,竊
    得包裹7件,並非9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㈠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21243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進/退貨明細表2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光碟1片;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
    903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光碟1片
    、遭竊包裹4件之照片、包裹明細翻拍照片及當庭拍攝被告
    提出其手機所存訂貨資料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已由警方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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