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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筱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筱熙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筱熙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撤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43號裁定駁回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裁定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吳筱熙定應執行刑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王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30日;107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4424、19776、22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7號、111年偵字第288、6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24日 115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5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128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206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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