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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琮琪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琮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4③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30日,係在首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之日114年4月29日後所犯,此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他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抽出,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前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共2次)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8月16日 ②113年9月14日 ③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73、50983、511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81號   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共3次) ②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15日 ①113年12月30日 ②114年4月8日 ③114年4月30日 ④113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53、21730、22352、25688、2715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53、21730、22352、25688、271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5日 114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30號   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9日 113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191、610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191、61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7日 114年9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5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5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5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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