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巷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
(二)被告、「狒狒」、「梁佑群」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未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之支付調解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就所犯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與上手聯絡之用,為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物,惟考量本案帳戶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帳戶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提款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7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狒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A04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5年4月24日,瀏覽黃傑莨在臉書社團刊登之販售二手電
子產品網頁後,即與黃傑莨聯繫,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傳送
新竹物流之連結,黃傑莨點擊連結後,客服人員向黃傑莨表
示要進行實名認證,並要求黃傑莨將金融卡寄送至金管會,
致黃傑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0
4至前開超商領取包裹,嗣經黃傑莨查證後,發覺有異,即
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統一超商民府門市(設臺中市○區○○街
00號)埋伏,A04於115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至前開超商領
取包裹後,為警方當場查獲,除扣得前開包裹(內有前開3張
金融卡)外,並在其車上找到另1個包裹(內有1張郵局金融卡
,由警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傑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取包裹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傑莨於警詢中指訴、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扣得前開2個包裹(內共有4張金融卡)之事實。 4 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
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