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秋穆
- 被告
- 鍾濤叡
- 被告
- 吳子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楊予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114年度偵字第53046、5413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穆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濤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子安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予廷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以LINE假冒A03之親友,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冒A03之親友,以WhatsApp與其聯繫佯稱:」、編號4詐欺方式欄「113年12月間」、提領地點欄「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0月前不詳時間」、「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編號5提領地點欄「全家超商立人店」、「全家超商嘉農店」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全家超商臺中立人店」、「全家超商臺中嘉農店」;附表二「提領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為「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附表二編號3詐欺方式欄「114年2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24日」;證據清單㈢編號9第6至7行「全聯潭子潭陽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4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4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穆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被告鍾濤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吳子安、楊予廷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就所犯之上開犯行,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秋穆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被告鍾濤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吳子安、楊予廷如附表編號7、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吳秋穆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被告鍾濤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吳子安、楊予廷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吳秋穆、鍾濤叡、吳子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惟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楊予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並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已在臺中的另案全數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被告楊予廷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另案審理中繳回扣案,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2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楊予廷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繳回且經宣告沒收,自應認其本案所犯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吳秋穆、鍾濤叡、吳子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俱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予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楊予廷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楊予廷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4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態度;另被告楊予廷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情事;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4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吳秋穆因本案犯行獲得收取金額之1%即2,990元之報酬、被告鍾濤叡獲取提領金額之1.5%即4,485元之報酬、被告吳子安則獲得提領金額之0.5%即25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2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吳秋穆、鍾濤叡、吳子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予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計取得1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被告楊予廷並已在另案全數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不重複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4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濤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濤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濤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濤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濤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濤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
114年度偵字第5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54133號
被 告 吳秋穆
鍾濤叡
吳子安
楊予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濤叡(TELEGRAM暱稱「金包銀」)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即名稱為「單身公害」內尚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小江」等人,即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鍾濤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受詐騙款項,可獲得領款之1%之款項
作為報酬;吳秋穆於114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江楓」
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詐欺集團(吳秋
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6908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秋
穆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
密碼(俗稱「洗車」),並為收水之工作。謀議既定,鍾濤
叡、吳秋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吳秋穆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更改密碼後,
再將該等金融卡轉交給鍾濤叡,鍾濤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提
款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魏沛紳、祝
歸神匯入款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將所得贓款及
該等金融卡繳回予吳秋穆,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
成員領取,以上揭模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114年度
偵字第53046號)
二、於114年4月底某日起,暱稱「貝納頌」再次透過吳秋穆(TE
LEGRAM暱稱「金棍」)招募吳子安(TELEGRAM暱稱「金胖」
)、楊予廷(TELEGRAM暱稱「金發」)等人加入,吳子安再
邀請鍾濤叡(TELEGRAM暱稱「金搞」)續為參與該犯罪組織
,並改以TELEGRAM群組「(金)富發牌」作為聯繫方式,由
吳子安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
(洗車)、吳秋穆則擔任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提款車手使用
並收取贓款(收水)之工作,另由鍾濤叡或楊予廷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受詐騙款
項。鍾濤叡、楊予廷每完成一單,可獲得領款之1.5%之款項
作為報酬,吳子安就其「洗車」後交付取款車手之提款卡領
得之贓款,則可獲得收得贓款總額0.5%之金額作為報酬,吳
秋穆就其因收水而經手之贓款,可獲得經手贓款總額1%之款
項作為報酬。吳秋穆、吳子安、楊予廷、鍾濤叡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
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吳秋穆(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07部分,另為移送併辦,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則依照「貝納頌」指示於附表二之提領時間前
,至指定地點,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由
同住於旅館之吳子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07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就領得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檢驗是否能正常使用並透過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後交予
吳秋穆,吳秋穆轉交給鍾濤叡或楊予廷,並分別依「貝納頌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得贓款及該等金融卡
繳回予吳秋穆,吳秋穆再「貝納頌」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收水成員領取,吳秋穆、吳子安、鍾濤叡、楊予廷即
以此方式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貝納頌」等人,共同
以上揭模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114年度偵字第54133號)
三、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A07、A08、A
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濤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濤叡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被告吳秋穆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吳秋穆之事實。 2 被告吳秋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秋穆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鍾濤叡前往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鍾濤叡之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鍾○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濤叡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RGRAM暱稱「金包銀」,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A05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被告鍾濤叡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10 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逢甲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被告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TELR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鍾濤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5304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濤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濤叡坦承持被告吳秋穆交付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吳秋穆之事實。 2 被告吳秋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秋穆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鍾濤叡前往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鍾濤叡之提領贓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被告鍾濤叡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6 全家超商立人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嘉農店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鍾濤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㈢114年度偵字第541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予廷坦承加入TELRGRAM群組「(金)富發牌」詐欺集團,依「貝納頌」指示,持被告吳秋穆交付已由被告吳子安驗車、洗車過後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吳秋穆,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秋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秋穆坦承加入TELRGRAM群組「(金)富發牌」詐欺集團,依「貝納頌」指示,將被告吳子安驗車、洗車過後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楊予廷、鍾濤叡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該提領贓款之事實。 3 被告鍾濤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濤叡坦承加入TELRGRAM群組「(金)富發牌」詐欺集團,依「貝納頌」指示,持被告吳秋穆交付已由被告吳子安驗車、洗車過後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吳秋穆,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吳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子安坦承加入TELRGRAM群組「(金)富發牌」詐欺集團,將被告吳秋穆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驗車、洗車過後,再交付予被告吳秋穆,獲得報酬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9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楊予廷、鍾濤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9 新聯美旅社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新聯美旅社監視器畫面擷圖、全聯潭子潭陽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超商潭子潭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全聯潭子潭陽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楊予廷、鍾濤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濤叡、吳秋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濤叡、
吳秋穆、楊予廷、吳子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濤叡
、吳秋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與「小白」、「小江」
、「江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濤叡、
吳秋穆、楊予廷、吳子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與「貝
納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濤叡、吳秋
穆、楊予廷、吳子安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鍾濤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共6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秋
穆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共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07部分,另為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
予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吳子安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A07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備註 1 A02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聯繫A02,並佯稱:投資買賣日本古代硬幣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濤叡 114年1月8日7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 吳秋穆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 114年1月8日7時36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8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9時52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114年1月8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2 A03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某時,以LINE假冒A03之親友,佯稱:因帳戶限額,需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3 A04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以臉書聯繫A04佯稱:使用賭博遊戲平台,可出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12時31分許 5,000元 4 A0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A05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PGIA」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0日10時2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5 A06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以LINE聯繫A06,佯稱:已交往或結婚為前提,投資威士忌以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2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濤叡 114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立人店 114年度偵字第53046號 114年1月12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嘉農店 114年1月12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備註 1 A07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以抖音聯繫A07,佯稱:為夫妻,家裡缺錢須幫忙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9時12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濤叡 114年5月12日9時2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全聯潭子潭陽門市 吳秋穆 114年度偵字第54133號 114年5月12日9時37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潭子潭興門市 114年5月12日9時38分許 1萬5元 2 A08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間,在臉書上刊登送書廣告,A08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宏和」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9時43分許 3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予廷 114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114年5月12日10時7分許 2萬5元 3 A09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抖音聯繫A09,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解除凍結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9時5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 1萬5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全聯潭子潭陽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