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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宏

林秀娟

陳乃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7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泰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及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秀娟、陳乃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集合犯之情形,亦應僅需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陳泰宏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泰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泰宏之犯罪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泰宏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衡諸被告陳泰宏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有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殊異之處,與本案所犯之營利聚眾賭博罪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所獲利益之多寡,及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陳泰宏所有供其與被告林秀娟、陳乃菱本案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60、262、26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被告陳泰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陳泰宏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亦據被告陳泰宏、林秀娟、陳乃菱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60、262、263頁),應認係被告陳泰宏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61678號
  被   告 陳泰宏
        林秀娟
        陳乃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林秀娟、陳乃菱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泰
    宏自107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以林秀娟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以麻將牌1副、搬
    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林秀娟、陳乃菱則負責提供香菸、飲料及飲食予賭客
    ,其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每人先拿16張牌,將手持之麻將
    牌湊成5組「順子」(即由3張連續的數字組成,例如三萬、
    四萬、五萬)或「刻子」(即由2張一樣的牌組成),再加
    上一對「將」(即由2張一樣的牌組成,又稱「眼牌」)始
    能「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台50元,放槍
    者須付錢予胡牌者,若有賭客自摸,每家均須付錢予自摸者
    ,陳泰宏則抽頭200元,每一將抽頭金上限為600元,以此方
    式營利。嗣為警於114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王秋芬、朱香華、盧錫棟、陳金珠等4人(賭客及賭資由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
    、牌尺4支及抽頭金紙鈔100元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林秀娟及陳乃菱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秋芬、朱香華、盧錫
    棟、陳金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賭博案現場座位圖、查獲現場
    、租約及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
    、牌尺4支及抽頭金紙鈔100元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自1
    07年間起迄至114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泰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臺、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
    骰子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陳泰宏所有,供其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泰宏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200元,係被
    告陳泰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警
    方本件查扣賭資共1萬5,950元,分係上開賭客所有之物,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