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正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惟按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須以「於偵查中自白」為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核與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皆不相符,均無從適用該條例予以減輕其刑。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與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黃勤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
被 告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劉正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JZ」、「LG官方廠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
責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由LINE暱稱「JZ」、「LG官
方廠商中心」自114年10月2日起,向黃勤雯佯稱:得以參加
LG網頁活動,預存現金現金得以獲利30%,且可出借資金即
可獲取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先將詐欺贓款轉
交給劉正元,嗣由劉正元於同日22時59分,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所黃勤雯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並持續慫恿
黃勤雯得以投入預存10萬元,得以獲取5萬元購物金及50%佣
金回饋,嗣黃勤雯察覺有異,向165查證始悉受騙,故未匯
付任何款項給詐騙集團而未遂。
二、案經黃勤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他人指示前往無摺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這是匯付代工媽媽及餵毛小孩媽媽的薪水,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惟查,況依據被告所述,其無須任何專業技能及勞動付出,僅須代為無摺存款,即可獲取2000元日薪報酬,且被告全係依照飛機暱稱「老祖」指示拿取現金、無摺存款,均未曾與「老祖」見過面,苟該筆款項真為公司所有之高額款項,公司大可由內部出納人員匯款轉帳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在網路上應徵非熟識之外人以有償方式代為存款徒增公司成本及金錢遭侵占或滅失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均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勤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LG網頁提領紀錄、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收受被告所存入之1萬3000元款項,惟告訴人向165查證後發現有異,故未匯付任何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3 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他人指示,無摺存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