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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憶雯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憶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結果犯,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先予敘明。被告雖係於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日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員,然該不詳成員係至113年8月間著手詐欺告訴人吳勺玉、林利玉,告訴人吳勺玉、林利玉最後交付財物係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亦即本案詐欺行為之最終結果發生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應直接適用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兆豐銀行及時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卷第38、83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7頁之刑事陳報狀、審金訴卷第39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未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害人林利玉被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現仍圈存在本案帳戶中,依照辯護人陳報意旨,被告將待案件確定後,配合返還該筆40萬元,故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林利玉簽立調解筆錄,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害人吳勺玉被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則為31萬元,然被害人吳勺玉於調解時未到場,是依照上開調解情形,被告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賠償,審酌詐欺集團案件猖獗,人頭帳戶難辭其咎,被告既無實際賠償之具體作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林利玉受騙而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40萬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38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吳勺玉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轉匯,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18號
  被   告 林憶雯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廖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雯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
  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同
    年8月1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先後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未有被害人報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廖
    又Y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將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
    E傳送予「林小姐」、「廖又Yi」,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勺玉、林利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林小姐」、「廖又Yi」指示,以LINE傳送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②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水果分裝工作,林小姐說水果分裝工作額滿了,就說有企業實習的工作,只要固定上下班打卡,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內容就是上下班打卡等語。 2 ①告訴人吳勺玉、林利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勺玉、林利玉等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數控帳戶存款憑據等 證明告訴人吳勺玉、林利玉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以本案帳戶綁定Maicoin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吳勺玉、林利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吿林憶雯固以上詞置辯。惟查:㈠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㈡本案縱認被告
    辯稱因求職應徵工作,然被告已非毫無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工作內容僅為「上下班打卡
    」,並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辦理虛擬
    貨幣帳戶即可獲取每月高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常情
    迥異,僅為獲取期約報酬,執意配合申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
    予對方使用,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其
    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
    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勺玉 113年8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9月19日10時43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利玉 113年8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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