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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增泓張雅涵顏鈞任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206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原名:羅恕鋒)為羅恕緯之胞弟,張文慈則為張明益、羅恕緯之母。張明益與張文慈均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就醫時,應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或身分證件,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因張明益於民國113月1日14日意外受傷,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急救,並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21日出院後,接續於同年月23日、24日回診治療。張明益與張文慈均明知張明益於上開期間因案通緝中,為避免張明益的通緝身分遭發現及節省張明益自費就醫的支出,張明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文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益佯裝羅恕緯本人,而張文慈則提供不知情之羅恕緯之健保卡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人員,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明益即為羅恕緯,因此接續刷取羅恕緯之健保卡,並同意張明益以健保身分就診,未以自費身分收取醫療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免以自費身分支出新臺幣(下同)94,697元醫療費用(100,772點,起訴書誤載為10萬16元與健保點數100016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羅恕緯發現其身分遭辦理重大傷病註記,請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註銷或更正,始獲上情。

二、案經衛生部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明益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如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甘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雖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7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尚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論斷錯誤(詳如後述),原判決據此所為科刑,顯然影響被告權益,若僅就原審所定之罪名與所處之刑,予以分離審判,而就罪名未予釐清,僅審酌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顯然發生矛盾,揆諸上開意旨,應認本案論罪及科刑部分有重大關係而不可分,應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易2145卷第77頁、本院卷第42頁),且經證人張文慈於113年4 月10日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保險室主任馮惠慈於同年4月18日接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時之陳述(113他5193卷第17頁至第19頁【張文慈】、第23頁至第27頁【馮惠慈】),以及證人張文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他5193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並有羅恕緯113年2月17日申請書(113他5193卷第11頁)、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113他5193卷第21頁)、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113他5193卷第29至40頁、第209至210頁)、被告病歷資料(113他5193卷第41至20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3日澄高字第1132286號函(113他5193卷第21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5年4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58403372號函暨檢附被告張明益113年1月於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之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不因有無造成被害人財產的實質減少而異其評價。而本罪之客體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之。

㈢又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應繳驗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保險對象依前項規定接受醫療服務,於該次就醫之日起10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應繳驗之文件;其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款、第69條前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依前開規定可知,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時,本應繳驗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向其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嗣後又未補送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與其母親張文慈均知悉就醫本應提出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若不願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就醫。然因被告擔心使用自己之健保卡恐曝露通緝犯的身分,始推由張文慈提供被告胞兄即羅恕緯之健保卡,讓被告得使用羅恕緯之健保卡,佯裝羅恕緯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人員陷於錯誤,不知被告係冒用羅恕緯名義就醫,而同意被告以健保身分就診,足使被告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於詐欺得利之要件,且已既遂,自不因被告事後補刷健保卡,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申請相關醫療費用,而未擴大財產上損失,而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得利。故被告主張其事後已補提供自己的健保卡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補申請相關醫療費用,而無詐欺得利的問題等語,固屬無據。至於被告主張其事後已付出20幾萬元的醫療費用,然參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月21日,以及同年1月23日、24日回診,應繳納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合計1210元,住院期間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自費醫療費用為119,575元,均經被告繳納完畢等語,足認告繳納的120,785元(計算式=1,210元+119,575元),並未包含以健保身分就診而免予繳納之健保醫療費用94,697元(即健保點數100,772點),是被告以自行繳納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甚高,進而主張並無詐欺得利,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因意外受傷,於113月1日1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急救,迄至同年月21日出院,又陸續於同年月23日、2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診治療,先後多次使用羅恕緯之健保卡,冒用羅恕緯身分就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醫療院所反覆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與張文慈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用羅恕緯的健保身分就醫,因而詐取免繳之健保醫療費用合計94,697元(健保點數100,772點),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認定被告詐取得利數額為100,016元(健保點數100,016點),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報健保給付之資料,具有實質的審核權,不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職員將就診的被告誤認為羅恕緯本人,並據此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為羅恕緯提供醫療給付的健保給付,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應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刑,並認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原判決因有前述可議之瑕疵,而影響被告的量刑因子,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張文慈為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因擔心被告通緝身分曝光,竟未經羅恕緯同意或授權,冒用羅恕緯之健保身分就醫,詐得免繳以自費身分就醫之醫療費用的利益,不僅造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可能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追索醫療費用或行政裁罰的危險,更造成羅恕緯的個人衛生醫療紀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管理的病歷與健保給付申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健保對象之就醫紀錄,需進行修正或更正的勞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冒用羅恕緯之健保身分就醫的事實,事後已配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補繳其個人健保卡,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得完成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求健保醫療費用的程序,未造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財務上的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臨時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斟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至1月24日間,冒用羅恕緯之健保身分就醫,除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醫師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羅恕緯本人,而准許被告以羅恕緯之健保身分看診外,並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透過電腦連線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羅恕緯本人就診,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約診所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除構成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同時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為登載之義務,始足當之,若登載與否尚待實質審核判斷始可決定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同法第63條則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顯示身為保險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醫療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以及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享有完整且具實質的審核權限。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包括醫療費用申報、暫付、抽查、核付、申復等程序及時程」、「(第2項)本辦法所定醫療服務審查,包括程序審查、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二)保險給付範圍。(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正確性之核對。(四)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五)檢附資料之齊全性。(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之基本診療項目。(七)事前審查項目。(八)其他醫療費用申報程序審查事項」,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保險人‧‧‧得派員至特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其醫療服務之人力設施、治療中之醫療服務或已申報醫療費用項目之服務內容,進行實地審查」,顯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療服務與醫療費用的申報內容,具有實質上的審核權,並非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使用羅恕緯的健保卡,而冒用羅恕緯的健保身分就醫,雖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在相關病歷或就診資料誤載為羅恕緯就醫,並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範圍之醫療費用給付時,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保險對象的病歷與相關檔案之管理,造成困擾,但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與醫療費用的申報,具有廣泛的查核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冒用他人健保身分就醫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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