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61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伯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6月12日、同年9月21日、11月13日及10月22日等整體情狀,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6/12 113/09/21、113/11/13 113/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判決日期 114/05/14 114/07/22 114/09/22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14 114/08/27 114/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8號(投檢115執更15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10號(本件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