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34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翊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核屬正當。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犯時間間隔一定期間,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①拘役30日(1罪) ②拘役5日(1罪) 應執行拘役32日 犯罪日期 114/01/19 114/04/19至114/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第333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判決日期 114/07/08 115/02/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07 115/04/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7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