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耀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耀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謝耀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謝耀鋒定應執行刑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8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日 115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18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8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