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砅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56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砅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砅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及傷害罪等,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7月30日及114年4月9日等整體情狀,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7/30 114/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81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1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4/08/21 115/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07 115/05/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6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