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闡億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捷安律師
- 被告
- 廖砅程
張宸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闡億、廖砅程、張宸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蔡國彬與被告邱闡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被告邱闡億、廖砅程、張宸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闡億、廖砅程、張宸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害人張煒辰、劉宇宸之身體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3人攻擊被害人2人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由被告邱闡億代表被告3人與被害人劉宇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被害人張煒辰部分,經被告邱闡億之辯護人聯繫表達欲協調和解,未獲回覆,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邱闡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邱闡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闡億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邱闡億所犯本案與其前案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罪質相異,自難認被告邱闡億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邱闡億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邱闡億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邱闡億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邱闡億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闡億與被告廖砅程、張宸郡僅因他人之金錢糾紛,率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蔡國彬之員工廖巧伶與被害人張煒辰有金錢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被害人2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被害人2人之傷勢非重,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宇宸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劉宇宸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邱闡億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邱闡億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邱闡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邱闡億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手電筒,為被告廖砅程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手電筒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較之於被告廖砅程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邱闡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砅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闡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0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緣蔡國彬(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廖巧伶與張煒辰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有金錢之糾紛,張煒辰遂於113年7月
30日22時34分許,偕同劉宇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臺中
市○里區○○○街00巷00號前欲尋廖巧伶出面處理,廖巧伶將此
事告知蔡國彬,蔡國彬遂以微信傳送語音訊息「他現在去她
家啦,他人在那裡啦,現在過去剛好巷子頭,剛好抓起來剛
剛好(台語)」通知邱闡億前往上址,邱闡億接到通知後,
竟夥同廖砅程、張宸郡於113年7月30日23時18分許抵達上址
,發現張煒辰、劉宇宸後,邱闡億、廖砅程及張宸郡共同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邱闡億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手電筒(未據扣案)朝張
煒辰、劉宇宸頭部揮擊,廖砅程、張宸郡徒手毆打張煒辰。
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闡億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廖砅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砅程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張宸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宸郡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4 同案被告蔡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國彬稱於上開時間,通知被告邱闡億到上開地點了解情況,惟不知被告邱闡億會通知被告廖砅程、張宸郡亦前往上開地點為妨害秩序之犯行。 5 被告廖砅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砅程係應被告邱闡億之邀約前往上開地點為妨害秩序之犯行。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邱闡億、廖砅程及張宸郡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闡億、廖砅程及張宸郡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邱闡
億、廖砅程及張宸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闡億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邱闡億所犯前案之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邱闡億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邱闡億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據扣案手電筒1支,未免執行之困難,考量手電筒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