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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曼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景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景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89號(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14年9月24日確定,臺東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6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7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46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7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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