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著幾分酒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供兇器之用之小型紅色瑞士刀一把,無故侵入台中市○區○○路四段陸橋西九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箱倒櫃欲行竊取財物,因乙○○財力不豐,丙○○僅搜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針線盒一個,丙○○乃棄之而繼續搜尋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物,未及得財,適為乙○○返家發覺並出言盤問丙○○之際,丙○○為擺脫乙○○之拉扯,避免遭受逮捕,即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小型紅色瑞士刀加以抵抗,惟前開紅色瑞士刀卻為乙○○搶下,丙○○乃換持乙○○屋內之水果刀用以抵抗,雙方拉扯當中,丙○○並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以致乙○○因而受有右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劃傷三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之子陳旭輝返家,知悉上情乃協助圍捕,並通知鄰人報警處理,丙○○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瑞士刀一支、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乙○○搶走酒瓶,欲行取回,竟遭乙○○兄弟毆打,並被抓破衣褲,乙○○乃取針線盒,交伊自行縫補,非係前往竊盜,又伊並未傷害乙○○,反係伊遭乙○○兄弟打傷,至於扣案之瑞士刀,僅係小型之鑰匙圈,並非足以傷人之物,而水果刀則係乙○○所有,再者,警訊筆錄伊並未詳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準強盜之事實,業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被害人乙○○亦指稱:「我返家發現被告在我家內並將屋內東西被他翻得亂七八糟,我問他為何進來,他就拿刀刺向我,我將刀搶下,手上還受傷,後被告又拿酒瓶要打我,又被我搶下,到現場的警員均有看到,後我兒子回家要看我,發現此事,才會報警將被告抓下。」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日接獲民眾報案,說那裡有人在吵鬧,我到現場,看見被害人抓住被告,雙方正在拉扯中我詢問被害人事情經過,就將被告逮捕。(問:到現場時陳璧合受傷否?)有的,他手指頭受傷、流血。(問:丙○○警訊筆錄你製作?)是的,根據被告陳述所製,事後筆錄亦交其閱覽無訛後簽名按指印。(問:被告於警局時曾說過被害人先行搶走他的米酒後,他再向被害人要回等語?)沒有。(問: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行竊否?)有的。(問:被告當日喝酒否?精神狀況如何?)有的,他一直想掙脫逃離。」等語,顯見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意圖,且現場所發現之針線盒一個,其價值僅有五十元之譜,被告丙○○縱係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亦當不至於對於針線盒有行竊之興趣,是該針線盒當非行竊之財物,則被告熊金生翻尋財物未果,係屬著手行竊而未及得財之未遂程度;又被告丙○○搜尋財物之際,即經被害人乙○○盤問之下,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係為脫免逮補之情況,而非防護贓物之情形;再者,被害人乙○○確實因被告熊金生施強暴反抗而受傷,業經被害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瑞士刀一支、水果刀一支為證,瑞士刀雖屬小型,然其刀鋒之處亦足以傷人,則被告丙○○為脫免逮補而施強暴之行為,要屬無疑,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乙○○拉扯致生輕微傷勢,亦屬合於常理,至於被告丙○○辯稱係遭被害人兄弟毆打者,被害人乙○○係一八十歲之老人,而其兄弟陳珠聯並無法言語,意識不清,並無抵抗之能力,被告丙○○係一年輕男子,雖身材較小,以其年齡、智識、反應,當不致遭受被害人乙○○出手毆打,亦徵被告丙○○供述內容不實在。至於被告丙○○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警訊筆錄係依據被告丙○○之自由供述所製作,並無不實在之處且被告丙○○於閱覽無訛後,並簽名捺印,況且,被告丙○○警訊之供述亦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內容相符,則被告丙○○事後否認警訊供述,自係事後卸責之手段,顯難採信。
(二)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著有判例。是以,被告丙○○竊盜行為部分既屬未遂,則準強盜部分犯行,亦應以未遂犯論之。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小型紅色瑞士刀,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要屬無疑。被告丙○○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供兇器之用之小型紅色瑞士刀,竊盜財物未遂之際,因脫免逮補,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丙○○前開行為,業已充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請求論科,顯屬有誤,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竊盜既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竊取獨居老人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已難憫恕,對於行跡敗露之際,復行施暴於高齡之被害人,猶徵其惡性,且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被告丙○○並未竊得有價值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屬被害人乙○○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