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賭具樸克牌陸張、賭桌壹張、照明燈壹具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参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賭具樸克牌陸張、賭桌壹張、照明燈壹具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参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賭具樸克牌陸張、賭桌壹張、照明燈壹具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参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生,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其有七次賭博前科,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甲○○前有六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均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其三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台灣省各地夜市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由參與賭博之人,一人作莊,以樸克牌三張為賭具供參加賭博之人押注,賭客如押中其中有貼紅點之樸克牌則贏,莊家賠押注金額之倍數,否則押注金額均歸莊家所有,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夜市,由乙○○作莊,甲○○、丙○○則押注賭博以吸引他人參與,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亦押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三人,並查得賭具樸克牌六張、賭桌一張、照明燈一具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對其於右揭時地賭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常業賭博犯行,均辯稱:伊三人均互不認識,並非以設攤賭博維生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右揭常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三人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對右揭時地之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復當場查獲之賭具樸克牌六張、賭桌一張、照明燈一具及賭資九千三百元,亦有現場紀錄可佐;再查,被告三人均曾在屏東、彰化、苗栗或台中縣市之各地夜市賭博等情,亦據被告丙○○、乙○○、甲○○三人於偵訊供述在卷,再參以被告乙○○有七次賭博前科,先後經苗栗、台中、彰化地方法院判處賭博罪刑,丙○○亦因以本件相同玩法之樸克牌詐賭案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有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一九五六號判決附卷可佐,甲○○前有六次賭博前科,先後經台北、板橋、苗栗、台中、彰化地方法院判處賭博罪刑,亦曾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足見被告三人確經常性的至各地賭博,其三人確係以賭博為常業,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至被告乙○○雖否認與其他被告相識,惟其年已八十二歲,年紀甚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所示,其屢至各地設攤賭博,衡情其實難自行至全省各地搬置賭桌,自行設局賭博,此絕非憑空憶測之詞,而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丙○○對何以前往查獲地點等情,於偵訊稱係因前往找朋友而賭博云云,至本院再辯稱當天是要去找兒子云云,顯非可採,且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甫因以紙牌詐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詐欺罪刑,其顯明知夜市設攤為紙牌賭博,可能會有詐欺情形,衡情應不致自取五千元以賭客身分參與他人設攤之賭局,是被告丙○○否認共同常業賭博犯行,顯非可採;至被告甲○○於偵訊自稱住於台北云云,惟本院依合法傳喚,該傳票均獲退回,足見其並非住於台北,又其於本院訊問則自稱住於旅社、公園云云,則依其所述,顯見經濟能力不佳,何以竟於偵訊供稱:伊住台北,當日從豐原交流道附近坐計程車去夜市云云,且其何以專程坐二十分鐘之計程車前往夜市?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甲○○閃爍其詞,欲掩飾其實係參與本件設置賭局之常業賭博犯行,是被告三人均辯,均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係民國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於行為時即八十九年間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屢經查獲,被告丙○○前有詐欺前科,竟仍再犯,又被告乙○○已年滿八十歲,其情堪憫,被告甲○○已年滿六十歲,暨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賭具樸克牌六張及賭資九千三百元,係當場查獲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另賭桌一張及照明燈一具,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常業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