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甲○○透過丙○○之介紹,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委託丙○○每三個月為一期,向乙○○○收取二萬七千元之利息,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起,連續三期將受甲○○委託向乙○○○所收取之利息共八萬一千元據為己有,經甲○○發覺有異,向乙○○○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介紹告訴人甲○○貸與乙○○○三十萬元,並受託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收取二萬七千元之利息,迄已收取三期共八萬一千元,但未交給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上開八萬一千元之款項,曾得告訴人之同意暫借云云,然查告訴人堅決否認曾同意將上開款項暫借予被告丙○○,而告訴人與被告丙○○前為朋友關係,所涉金額以告訴人之資力而言亦非甚鉅,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丙○○之理,復又查無借據等證據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諉罪之詞,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丙○○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所侵占之款項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趁乙○○○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貸與三十萬元,收取每三個月四萬元之重利,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用五萬餘元,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貸與乙○○○三十萬元,但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本不相識,於借款過程中,亦從未與乙○○○接觸,均為被告丙○○居中磋商,直至被告丙○○侵占上開款項後,才與乙○○○有所聯絡,伊借款予乙○○○之利息為三個月一期二萬七千元,被告丙○○自行向乙○○○增至一期四萬元,伊並不知情等語,所言僅止於委託被告丙○○向乙○○○收取利息一期二萬七千元,並未承認對於被告丙○○收取一期四萬元之利息等情自始知悉,公訴人依上開自白認被告甲○○承認犯罪,尚有誤會。次查被告丙○○雖供稱:「乙○○○借錢的情形,被告甲○○都知道」云云,然本案係因被告甲○○控告被告丙○○侵占而起,迄未和解,二人已有怨隙,則被告丙○○所言可信度並非無疑,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錢當時均未與甲○○接洽」等語,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自始僅知以三個月一期二萬七千元之利息貸與乙○○○,對於被告丙○○自行增至一期四萬元之利息,並不知情,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足資參考。查本案被告甲○○以三個月一期二萬七千元,即一個月九千元之利息貸與乙○○○,以本金三十萬元計算,相當於月息三分(即百分之三),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及民間利息之約定常情,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甲○○僅設定與原本相當之三十萬元抵押權於乙○○○之不動產,有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可稽,顯見被告甲○○自始亦非基於重利之犯意而貸與乙○○○上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有何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