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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

自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丙○○
自訴代理人
白司偉律師
被告
即反訴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丙○○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自訴人承租自訴人所有之沙鹿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雙方約定非經過自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自訴人名義為任何事情,於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乙方(指被告)若要使用需甲方(自訴人)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詎被告乙○○明知雙方有上開約定,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刻自訴人之印章偽用印文,並偽簽自訴人之簽名,偽造自訴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被告不實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工務局對於發給建造執照之正確性。而被告乙○○取得建造執照後即持以行使,於建築完畢請領不實之使用執照,嗣又持前揭不實之使用執照,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事務承辦之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及工務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迨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租賃期滿,自訴人準備收回上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所陳述內容,被告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部分,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土地管理、使用權,依自訴人之陳述,足認其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中第六條有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若伊須使用自訴人之印章時,自訴人應提供之,是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之必要,伊申請資料若須自訴人印章時,例如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先請建築師把所有資料填妥後,再到自訴人家裡請他蓋章,當時陪同伊去的有甲○○,另在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有自訴人二枚印文,可見自訴人有很多印章,本案是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調高租金不成,始憤而提出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跟自訴人承租土地之過程?)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但有陪同被告到自訴人家裡很多次,被告會拿一些建築師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印章,自訴人也有蓋章,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有到被告的工廠蓋章,我當時有在場有看到。」、「我在自訴人家中聽到被告跟自訴人說這些是建築師寫的資料。」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自八十四年起都有陪同被告到過自訴人家,一直到八十八年止,是為了要談申請建造及建築師的資料要蓋章的事情,八十八年間有在被告的工廠碰到自訴人來說要調高租金的事情。」、「八十四、五年間我陪被告到自訴人家好幾次,都是為了要拿建築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章,我有看到自訴人在資料上面蓋章,也有聽到被告跟自訴人說這些是建築師要用的資料。」等語,證人甲○○之證詞前後陳述一致,且經自訴代理人反覆詰問,其證述內容亦無瑕疵,當可採信。是依其證述內容,被告確有多次因申請建築執照之事至自訴人家中請自訴人蓋章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依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款之約定:租賃期滿,乙方(指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乙方施設之地上物應隨時遷移,若放置不遷移,得由甲方任意處理,不得異議。由上開約定觀之,自訴人顯然知曉被告承租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會施設地上物,是被告因此會請求自訴人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蓋章,亦屬必然之事。再者,依該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乙方若要使用需甲方(自訴人)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等語,被告若須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儘可向自訴人請求,實無自行偽刻之必要,且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拿建築所需文件,請求自訴人蓋章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均是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自訴人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時,既明知被告承租該土地會設置地上物並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依雙方約定之事實履行,自無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亦無影響工務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是縱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私刻印章並蓋印之行為,亦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其有蓋印於反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因其提高租金不成,乃憤而以自訴手段誣告反訴人,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在反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蓋章,且該顆印章不是伊所有,伊沒有誣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反訴人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而該申請文件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填寫,而反訴被告知悉上情,係為八十九年五、六月之間,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寄送存證信函,該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函於反訴被告,此有該事務所八九清地登字第0七九0五號函附卷可憑。反訴被告已年逾六十六歲,其記憶力顯已減退,是反訴被告遺忘四年多前之事,而誤認其並無蓋章,亦屬合法經驗法則,其辯稱無誣告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二)自訴人確有二顆印章以上之事實,經證人甲○○證稱:「(自訴人是否有拿兩顆印章出來問被告要蓋那一顆?)有,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被告工廠,為了談調高租金的事情。」、「自訴人確實有拿兩顆印章出來問被告要蓋哪一顆。」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及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證,此亦與吾國社會之常情相符。是自訴人有多顆印章,而不知其所蓋之印章為何,亦與常情相符,是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是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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