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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簡賢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第三0五0號、第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六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AIF─三九五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丁○○在台中市○區○○街與振興路口,正以前述鑰匙啟動機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機車一輛及開鑰匙一支。(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七五號庚○○經營之侑興電器行,趁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七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庚○○發覺失竊後,檢視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始得知上情。(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巷三弄二號戊○○住處,佯稱問路,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戊○○發覺後報警,經警採集大門指紋查知行竊之人即為丁○○。(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五七之二號前,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OG─一二0五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未熄火,趁乙○○下車購物未及注意之際,丁○○竟逕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街三十八巷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三、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車牌號碼AIF--三九五號機車係伊在被查獲前幾個小時,伊打電話向「甲○○」借的,「甲○○」說機車放在伊租屋處樓下,鑰匙亦是「甲○○」將該機車騎來借伊時帶來的,伊不知道「甲○○」如何聯絡,只叫伊將機車騎至冰果室還他即可,伊未曾看過「甲○○」之證件,但大家都叫他國信,他說姓張等語。惟查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庚○○、戊○○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12)(29)局紋字第一一九二號及一二一八號鑑定書等各在卷足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車牌號碼AIF--三九五號機車,係己○○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六十七號前失竊,業據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再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振興路口正在發動該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當時發現被告持扣案之鑰匙發動機車正欲騎乘該機車,並無所謂「甲○○」之人在場,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記錄表在卷足參。末查,被告供稱「甲○○」為台中人,惟經本院向台中縣、市警察局調集名為「甲○○」之口卡片由被告指認,被告亦稱前開口片上之「甲○○」均非借伊車子之甲○○,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係打電話向「甲○○」借機車,惟經本院詢問電話號碼如何,竟有又改稱伊係打呼器向「甲○○」借機車,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查被告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除於陳竹南處修理堆高機外,復協助其父丙○○裝設第四台之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丙○○證述屬實,雖陳竹南因搬遷不明無從傳喚,惟並無其他證明證明被告係以竊盜為生,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常業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供稱係「甲○○」所交付,惟被告並無法供陳該「甲○○」以供調查,亦無法就本院所調集之「甲○○」口卡片中指認,以利調查,均如前述,參以被告係於啟動前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是本院認該扣案之鑰匙一支,應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做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徒刑之宣告,亦非無職業之人,且亦無於其他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罪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所為四次之竊盜犯行,實難謂有犯罪習慣,應尚非達於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度;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賞,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爰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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