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監獄代執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山頂巷五十三號住處及台中市區邊空地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因與友人共乘一輛失竊之贓車(所犯竊盜罪,另案審理),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後,對甲○○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予說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