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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申報單位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鞠明德、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稽徵機關B49、製單編號FO2S0000000、所得人乙○○、給付總額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七元、扣繳稅額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給付淨額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所得所屬年月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所得給付年度民國八十六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員工姓名乙○○、到職日期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現任職務業務主任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鞠明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甲○○○○路○段八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而與中福公司業務員吳政霖接洽信用貸款事宜。惟因乙○○並無固定工作,不符合信用貸款條件,吳政霖又因申辦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吳政霖提供乙○○之年籍資料,經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思惠(現改名為陳暐庭,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稱號「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偽造申報單位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鞠明德、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稽徵機關B4

9、製單編號FO2S0000000、所得人乙○○、給付總額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七元、扣繳稅額三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給付淨額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所得所屬年月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所得給付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員工姓名乙○○、到職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現任職務業務主任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一紙,並在該扣繳憑單偽造「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鞠明德」之印文各一枚,交予乙○○,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經理丙○○前往中福公司辦理對保時據以行使,使該合作社誤信乙○○之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按該合作社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嗣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鞠明德及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項費用,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餘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在甲○○○○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證人即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丙○○亦證稱對保時被告親自到場簽名蓋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係事先提出審查,對保時另提出正本供核對等語,被告又供陳伊未在百佳紅旅行社上班,當時係在餐廳打零工,無固定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應知中福公司業務員吳政霖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此外並有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中區國稅黎明資第0九000一0六三九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無固定工作,不符合信用貸款條件,竟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方式向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雖未論及此部分,然起訴事實既已敘述,且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與中福公司業務員吳政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需現金週轉,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詐貸款項,雖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但自身亦遭中福公司所騙,情節非重,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申報單位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鞠明德、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稽徵機關B49、製單編號FO2S0000000、所得人乙○○、給付總額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七元、扣繳稅額三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給付淨額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所得所屬年月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所得給付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員工姓名乙○○、到職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現任職務業務主任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百佳紅旅行社有限公司」、「鞠明德」之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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