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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曾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七號丙○○所經營之「開喜園健康美容廣場」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餘元,甲○○先清償五萬元予丙○○,惟尚欠十六萬餘元,嗣因丙○○催索甚急,甲○○為應付丙○○之催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嘉人巷五弄九號其女友鄭碧馨之住處,趁鄭碧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碧馨所有,以泛亞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0八九二四號、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後,旋即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偽載票面金額為十三萬元,並擅自盜用鄭碧馨之印章蓋用於該竊得之支票上,而偽造丙○○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支票持往上開「開喜園健康美容廣場」交付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供為抵償債務之用;甲○○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女友鄭碧馨之住處,趁鄭碧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碧馨所有,以泛亞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0八九二四號、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後,旋即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偽載票面金額為五萬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繕為十三萬元),並再擅自盜用鄭碧馨之印章蓋用於該竊得之支票上,而偽造丙○○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支票持往上開「開喜園健康美容廣場」交付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供為抵償債務之用。嗣丙○○於支票屆期持往銀行提示請求兌領,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鄭碧馨分別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鄭碧馨在泛亞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鄭碧馨之印章於上開支票,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盜用印章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              號│發票日期│面            額│被害人│行使情形│
│號│        │                  │(年月日)│  (新  台  幣)  │      │        │
├─┼────┼─────────┼────┼────────┼───┼────┤
│  │汎亞商業│                  │八十九年│十三萬元        │丙○○│持向楊明│
│1│銀行大雅│PA0000000│八月一日│                │      │珠清償債│
│  │分行    │                  │        │                │      │務      │
├─┼────┼─────────┼────┼────────┼───┼────┤
│  │汎亞商業│                  │八十九年│五萬一千五百元  │丙○○│持向楊明│
│2│銀行大雅│PA0000000│八月二十│                │      │珠清償債│
│  │分行    │                  │日      │                │      │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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