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五巷二弄八號二樓二0一室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傍晚,甲○○因身體不適返回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一巷九號住處時陷入昏迷,經家人發現有異,緊急將甲○○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發現甲○○意識不清,有安非他命中毒,經該醫院對甲○○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反應(血液檢測值高於八000ng/ml,而閾值為五00ng/ml),經急救後挽回一命,後醫院社工發現甲○○係有毒品中毒狀況,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通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吳正偉調查,經吳正偉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醫院調查甲○○,甲○○則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帶領警員至臺中市○區○○路五巷二弄八號二樓二0一室搜索,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處查扣得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五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確係因有安非他命中毒現象而送醫救治,而對其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反應(血液檢測值高於八000ng/ml,而閾值為五00ng/ml)等情,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五個,其內之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法剝離,應認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