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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等罪,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利用搭乘友人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機會,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車上之身分證,得手後,復於二日後,在彰化市○○○街九巷二號,將丙○○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警政機關對於戶籍、警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鐘」之男子,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一之一號,所交付業已取下相片之「丁○○」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原係丁○○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二之五號遭竊,嗣身分證上相片遭不詳人取下),仍予收受。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二號之一,為警查獲,扣得丁○○之身分證一枚(上無相片)、經變造貼有乙○○相片之丙○○身分證一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綽號「時鐘」之男子收受已取下照片之「丁○○」身分證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丙○○身分證之情事,先辯稱:伊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其購買身分證,伊有交付照片予丙○○,由丙○○換貼之後,再交付伊,但伊實際上只付丙○○三千七百元云云。嗣改稱:是在路上撿到云云。惟查:

(一)丙○○之身分證係遺失而非出售予乙○○,且被告乙○○從未向其表示欲使用其身分證或給付報酬等情,業據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乙○○於警訊時詢問該枚身分證來源時答稱「我不知道」云云(偵卷第十六頁);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丙○○自行變造後交付予伊云云,而未提及任何代價之事(偵卷第五三頁);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檢察官命被告乙○○與被害人丙○○對質,被告乙○○又改稱:「是我在九十年八月間,在彰化市○○路路上拾獲:::(檢察官問:你認識丙○○為什麼不還給他?)我被通緝就順便拿來用。(檢察官問:有沒有和丙○○說過?)沒有。:::(檢察官問:丙○○的身分證是什麼時間、地點變造的?)我拿到之後的兩天在彰化市○○街九巷二號的家裡變造的。」(偵卷第五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辯稱向丙○○購買,嗣本院傳訊丙○○與之對質後,復改稱在路上撿到云云(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其辯詞前後閃爍反覆,顯係臨訟編造;若其確係向丙○○購得,何以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丙○○對質時即改稱為撿到?若係在路上拾獲,則其與丙○○係朋友又時相往來,何不交還或郵寄予丙○○?又何以換貼自己相片?核均大悖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之妹甲○○雖亦證稱:「去年十月份或十一月份,被告說他沒有相片,要我幫他洗,他那時剛出監,我並不知道用途,洗二吋二張、一吋二張,共四張,洗好有交給被告」云云,惟本院詢之「被告有無向你提說照片何用?」其亦答稱「一直到警察做筆錄時,我才知道被告撿到一張身分證。」等語。則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被害人丁○○失竊身分證之經過,業經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敘述甚詳,復有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遭取下相片之丁○○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五○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竊取他人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換貼自己相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明知「丁○○」之身分證為贓物仍予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其所犯收受贓物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品行已屬不佳,犯上述二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掩飾身分、逃避查緝,動機不良,已嚴重妨礙警政工作之進行,其若於犯案被查獲時持以冒名頂替,更足致被冒用身分之人蒙受不白之冤,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仍毫無任何悔意,態度不良,惟其手段尚屬平和,檢察官求處二罪合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丙○○」、「丁○○」身分證各一枚,因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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