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之防火巷內,拾獲不詳姓名人棄置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半自動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八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十顆,詎竟未予報繳,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於鑑定時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六顆於鑑定時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嗣於同年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W二─○○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德街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拾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編號二之改造子彈六顆及編號三之土製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槍彈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手槍及子彈有殺傷力,當時只是好奇,覺得好玩才留在身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六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製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另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八顆(試射三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結果: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之子彈十顆(試射三顆),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十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結果: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拆解檢視其內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將未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子彈五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七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五顆為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結果: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拆解檢視其內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七顆為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十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結果: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顆無法擊發(僅造成彈底金屬連桿凹陷、拆解二顆檢視其內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已非屬單純之玩具手槍,而屬經人更換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彈匣至查獲為止,已有數日時間,其對上開槍管、撞針業經改造之情事,應已知悉。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係為防身之用,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抗辯警訊及偵訊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足徵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為之。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且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在卷,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可憑,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持有前揭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等語,應為真實。被告既欲以前揭槍彈防身,主觀上應對於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僅因一時好奇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該持有槍彈行為之時間尚短,且並未造成實害,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因基於好奇心而將拾獲之槍彈留在身上以防身而犯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四顆,於送鑑驗時經試射,均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子彈之效用,而非屬違禁物,另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子彈二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六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並非長期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此次持有槍彈之行為,尚屬偶發行為,且被告並未持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本院認處以前揭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二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拾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共計十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有二顆無法擊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有六顆無法擊發,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二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六顆既因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子彈。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二個)。
二、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
三、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十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十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