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台中市○○路二一二巷六十弄一四之一號計程車行,對被害人丁○○詐稱:「因急需用錢,且要換購新車,願將其所有之車號U六-六九八號國瑞牌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一輛,以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貳萬元,售予丁○○。并約定待該車辦妥過戶手續後,即將該車及車籍資料等證件,交付丁○○。致使丁○○信以為真,而交付其價款壹拾貳萬元。詎丙○○於詐騙得手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六二號衛道計程車行,復將該車以玖萬伍仟元售予案外人甲○○。嗣因丙○○久未依約將該車交付丁○○,經丁○○查證,始知受騙。
二、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台中市○○區○○路六一號被害人乙○○開設之育晟汽車行,與乙○○簽訂「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承租其所有之車號八P-九一二號豐田牌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柒佰元,於次日繳交前一日之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五日尚未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且未將該車歸還,同意出租人以侵占罪訴請法辦。丙○○於取得該車後,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常藉故拖延繳交租金,且避不見面。嗣經乙○○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委任律師代為發函催討租金,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并請求丙○○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詎丙○○竟仍置之不理,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駕車營利。嗣至九十年十月間,丙○○駕駛該車在台北縣三重市違規,遭警察機關簽發罰單,乃將該車棄置於三重市○○○路路邊,為乙○○據報尋獲取回。
三、案經被害人丁○○、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詐欺部份:
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僅對於其曾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於台中市○○○路○段六二號衛道計程車行,將其所有之前述營業小客車一輛,以玖萬伍仟元售予甲○○等事實供承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佯將該車售予丁○○,向廖某詐欺之情事。且辯稱:「我係於半年期間內,分四、五次向丁○○借錢,共借了拾貳萬元。後來我沒辦法還錢,才寫過戶契約書給伊作擔保,而并非賣車子給伊」等語。第查被告丙○○如何於前開時地,佯稱欲將其所有之車號U六-六九八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售予丁○○。當時雙方并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辦妥過戶手續後,將車子交給丁○○。致使丁○○信以為真,而將現金壹拾貳萬元交給丙○○。嗣因丙○○避不見面,且將該車再度售予他人,廖某始知受騙等情,不惟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暨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許金棟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被害人向被告丙○○買車的事我知道,因當時我也有在場。合約書是他們二人在公司寫的。被害人丁○○是公司股東,被告是我們公司靠行的司機。伊說要換新車,舊車要賣給公司。本來是要辦理過戶時才交錢的,但伊說急需用錢,就把現金交給伊。而伊辦理過戶的資料沒有帶在身上,伊說星期一帶來。因我們都是認識的,所以才相信伊。但後來人及車子都沒回來,經查證結果,發現車子已經賣給別的車行了。」證人甲○○於警訊暨本院審理中供述略稱:「我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六二號衛道計程車行,以玖萬伍仟元,向丙○○購買車號U六-六九八號計程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在上述車行,再將該車以壹拾貳萬元售予謝水著」。暨證人謝水著於警訊中供稱略謂:「我曾向衛道計程車行老闆甲○○購買八P-四七九號(原車號U六-六九八號)計程車一輛,現靠行祥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丁○○與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影本各一帋,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0號卷可稽。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被告丙○○詐欺部份,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伊係向丁○○借款,而并非詐欺」云云。不惟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不符,且復核與證人甲○○,謝水著等供證情節互異。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侵占部份: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占情事,且辯稱略以:「我係向乙○○租車營業,已租車三、四年。只要租金繼續繳,就可繼續租車。後來係因生意不好,賺不到錢,經濟有困難,才未繳租金。又乙○○於九十年十月底在三重市○○○路遇到我,我就將車子歸還伊,而并沒有將車子丟棄」等語。第查前揭侵占事實,不惟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暨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銘律法律事務所簡便行文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帋,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卷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對於其確有積欠被害人租金未繳,且至九十年十月底,被害人始在三重市○○○路,用其所有之備份鑰匙將車開回去等事實,亦供承不諱,紀錄在卷。至於被告所辯各節,既核與被害人供稱略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後,就沒有與我聯絡,也沒付任何租金。且在解除租約後,我係因為收到被告在三重市的違規罰單,才知道伊在三重市活動。後來別家車行也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在三重市出現。我去找了三次,才在三重市○○○路的大廈路邊找到,并用我的預備鑰匙把車開走,而不是伊交給我的」等情節不符。顯係意圖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茲核被告不惟欠繳租金,且於被害人通知終止租約後,復不將該車返還被害人。并仍駕車營業,迨因違規經警開罰單後,將車棄置路旁。嗣經他人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後,始循線找回。從而足證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車之犯行,自亦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其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侵占部份,不惟營業小客車已由被害人取回,且積欠之租金,亦經被害人乙○○同意,允其分期攤還,并於審判期日,先行交付伍仟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加以,復查其乃係因年來經濟衰退,收入銳減,無錢繳納租金,致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節,從輕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