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0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0九號
- 聲請人即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一六八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六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I─六一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口某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路○段九如巷六十九號住處,沿臺中市○○○路內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JRO—一三五號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外側車道往向上北路方向與甲○○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於號誌由黃燈轉為左轉綠燈,直行車輛轉為紅燈時,乙○○乃左轉向上路行駛,甲○○仍欲直行,惟因速度過快,見狀煞車不及,致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前方,乙○○遂彈至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並翻過車尾跌落地上,乙○○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外傷性腦水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腓骨折、左手肘脫位、僵硬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骨頭韌帶斷帶、骨盆骨折、多處肋骨折、兩側血胸氣胸、肺部挫傷、右鎖骨折、左橈神經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電請救護車處理,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而改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外傷性腦水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腓骨折、左手肘脫位、僵硬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骨頭韌帶斷帶、骨盆骨折、多處肋骨折、兩側血胸氣胸、肺部挫傷、右鎖骨折、左橈神經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0六一七四四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院歷字第九一0七二0一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渠當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且係搶黃燈未看到被害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足證被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事實甚明,參以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又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反號誌指示(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五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所受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外傷性腦水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腓骨折、左手肘脫位、僵硬左臏骨開放性骨折、左骨頭韌帶斷帶、骨盆骨折、多處肋骨折、兩側血胸氣胸、肺部挫傷、右鎖骨折、左橈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被害人「當初損傷屬極度重傷,具生命威脅危險。計有‧‧‧。病人永久留下部分運動障礙」,有中國醫藥學院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0六一七四四號函之說明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所受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狀態,顯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四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於承辦警員到場作現場圖時留在現場並主動告知處理員警其為肇事之人,並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制作筆錄且接受法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及警訊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自應認為被告已自首,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行車速限及交通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非輕、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