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共計壹仟零捌拾壹只、偽造之勞力士錶廠保證書二紙、販售仿冒手錶相片壹盒、對帳單壹冊、估價單貳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二十八種商標圖樣,分別經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在案,並均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起,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向一名為「林嘉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史蒂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錶,嗣再以進貨價格之二至三成售出,而販賣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各式仿冒手錶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乙○○復為滿足客戶需求而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以四百元之價格向「林嘉誠」購買四紙未經瑞士勞力士錶廠公司同意,擅以該公司名義偽造,且加印該公司如附件第一頁所示之勞力士公司商標,而保證產品之真正及品質之保證書,其中二紙保證書並於八十九年間某日附隨於所販賣之仿冒勞力士手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受客戶,而行使該偽造之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瑞士勞力士錶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潮港城餐廳後側停車場路旁向客戶甲○○販售仿冒手錶時,始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自乙○○所駕駛之車號3J—8408之自小客車內及乙○○於臺中市南屯區○○○路七五七號住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內含各式仿冒手錶共計一千零八十一只、手錶相片一盒、偽造之勞力士手錶保證書二紙、對帳單、估價單各一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暨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涂榆政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上址,欲向被告購買擅自使用告訴人等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之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十八紙、現場蒐證暨仿冒手錶照片九張、被告與上手之對帳單一冊、估價單二冊、被告所販售之仿冒手錶相片一盒、偽造勞力士錶廠保證書二紙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可稽;而被告遭查獲之之香奈兒公司與瑞士勞力士錶廠之手錶各四十五只、九十一只,確非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仍係冒用告訴人商標之仿冒品,又扣案物品中以瑞士勞力士錶廠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二紙,亦係偽造,有香奈兒產品鑑定報告書暨證明書、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鑑定證明真仿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迄查獲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已長達約二年之久,計共賣出五百多只仿冒手錶等情不諱。其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那些被查獲的偽造保證書是應客戶要求說要送人所用而向他人買來的,客戶都知道伊所賣的手錶是仿冒品,伊也有告訴客戶那些保證書是假的,只有客戶要的時候才送給客戶,僅曾於八十九年間曾經交付兩紙保證書出去,其餘都沒有附送保證書的習慣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僅係單純持有遭扣獲之二紙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應不成立犯罪;⒉被告雖自白曾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買入偽造保證書後,有交付兩張與客戶之行為,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交付偽造保證書予客戶之指述或補強證據存在,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⒊縱被告之自白可採,惟被告僅係將保證書送給客戶,並非對客戶主張保證書之內容,以保證手錶為真品之意思,則被告所為僅為單純之「交付」偽造之保證書,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云云。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所指攝之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將偽造之手錶保證書附隨於仿冒手錶一併出賣予客戶之行為,並非指被告持有遭查獲之二紙偽造保證書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顯有誤解。又被告坦承曾於八十九年間隨同仿冒手錶交付客戶二紙偽造勞力士錶廠保證書,並對於該客戶係因要將所購得之仿冒手錶送人所需以及係應客戶之要求而向「林嘉誠」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購買四張偽造之保證書等節供述甚詳,加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已開始有販賣仿冒手錶以及販賣之內容包括勞力士手錶之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無真實性上之缺漏。再者,扣案之保證書係以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之名義出具,且附加該公司之商標,客觀上已足生使人對於該錶係勞力士錶廠保證其產品之真正與品質之誤信而足生損害於瑞士商勞力士錶廠,有該保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坦承該二紙保證書係於八十九年間向「林嘉誠」與之前已交付客戶之二紙保證書所一併購買,堪信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書有如同扣案保證書之用意證明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則被告將該偽造之保證書隨同所販售之仿冒手錶一併交付予客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又被告隨仿冒表出售而一併交付予客戶之保證書係用以表明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保證產品之真正與品質用意之證明,自屬文書,且其上印有勞力士錶廠如附件第一頁所示之商標,被告將之附隨於其所販賣之勞力士錶仿冒品,交付買客,自係行使該偽造之保證書無誤。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冒用告訴人商標之物品為期約二年,已販賣出之仿冒手錶高達五百多支,其所得利益以及所生危害難謂非重大,以及影響我國於國際間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等情,並念其犯罪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繼續追查上游製造、販賣仿冒手錶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乃冒用商標之商品,以及扣案之保證書上,附加有瑞士勞力士錶廠如附件第一頁所示之商標,被告以之附於所販賣之仿冒品內,並應客戶之要求而交與買客,該保證書應亦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仿冒手錶相片一盒、對帳單一冊、估價單一冊,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為前揭販賣仿冒手錶之犯罪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件:本案被告侵害註冊商標之公司及其商標圖案、專用權期限文件共計二十八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 有 人│ ├──┼───────────────┼──────┼─────────┤ │ ⒈ │仿冒ROLEX手錶 │ 九十一只 │乙○○ │ ├──┼───────────────┼──────┼─────────┤ │ ⒉ │仿冒IWC手錶 │ 八十五只 │同右 │ ├──┼───────────────┼──────┼─────────┤ │ ⒊ │仿冒CEANEL手錶 │ 四十五只 │同右 │ ├──┼───────────────┼──────┼─────────┤ │ ⒋ │仿冒ORIS手錶 │ 十四只 │同右 │ ├──┼───────────────┼──────┼─────────┤ │ ⒌ │仿冒OMEGA手錶 │ 六十只 │同右 │ ├──┼───────────────┼──────┼─────────┤ │ ⒍ │仿冒CARTIER手錶 │ 九十只 │同右 │ ├──┼───────────────┼──────┼─────────┤ │ ⒎ │仿冒PIAGET手錶 │ 九十只 │同右 │ ├──┼───────────────┼──────┼─────────┤ │ ⒏ │仿冒PATEK PHILIPPE手錶 │ 四十九只 │同右 │ ├──┼───────────────┼──────┼─────────┤ │ ⒐ │仿冒VACHERON CONSTANTIN手錶 │ 一三九只 │同右 │ ├──┼───────────────┼──────┼─────────┤ │ ⒑ │仿冒RADO手錶 │ 九十二只 │同右 │ ├──┼───────────────┼──────┼─────────┤ │ ⒒ │仿冒AUDEMARS PIGUET手錶 │ 七十只 │同右 │ ├──┼───────────────┼──────┼─────────┤ │ ⒓ │仿冒GUCCI手錶 │一百二十四只│同右 │ ├──┼───────────────┼──────┼─────────┤ │ ⒔ │仿冒LONGINS手錶 │ 三十一只 │同右 │ ├──┼───────────────┼──────┼─────────┤ │ ⒕ │仿冒MONTBLANC手錶 │ 十七只 │同右 │ ├──┼───────────────┼──────┼─────────┤ │ ⒖ │仿冒CD手錶 │ 十只 │同右 │ ├──┼───────────────┼──────┼─────────┤ │ ⒗ │仿冒BVLGARI手錶 │ 五只 │同右 │ ├──┼───────────────┼──────┼─────────┤ │ ⒘ │仿冒DUNHILL手錶 │ 十六只 │同右 │ ├──┼───────────────┼──────┼─────────┤ │ ⒙ │仿冒CORUM手錶 │ 七只 │同右 │ ├──┼───────────────┼──────┼─────────┤ │ ⒚ │仿冒CONCORDO手錶 │ 七只 │同右 │ ├──┼───────────────┼──────┼─────────┤ │ ⒛ │仿冒MERCEDEWS BENZ手錶 │ 五只 │同右 │ ├──┼───────────────┼──────┼─────────┤ │ │仿冒GP手錶 │ 十五只 │同右 │ ├──┼───────────────┼──────┼─────────┤ │ │仿冒CHOPARD手錶 │ 八只 │同右 │ ├──┼───────────────┼──────┼─────────┤ │ │仿冒HEUER手錶 │ 十九只 │同右 │ ├──┼───────────────┼──────┼─────────┤ │ │仿冒FENDI手錶 │ 三只 │同右 │ ├──┼───────────────┼──────┼─────────┤ │ │仿冒LUMINOR手錶 │ 八只 │同右 │ ├──┼───────────────┼──────┼─────────┤ │ │仿冒MOVADO手錶 │ 三只 │同右 │ ├──┼───────────────┼──────┼─────────┤ │ │仿冒CHARRIOL手錶 │ 二只 │同右 │ ├──┼───────────────┼──────┼─────────┤ │ │仿冒BMW手錶 │ 四只 │同右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