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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準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智雄吳進發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經裁定撤銷前開竊盜罪之緩刑,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與前揭竊盜罪之一年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戊○○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多至八時十分許間之夜間,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支,至台中市北屯區文昌三巷十一號甲○○住處,徒手將其住處後門上紗窗之安全設備挖取一小洞而破壞,從破壞處伸手入內拉開門栓,毀壞上開紗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鑽戒四枚、鑲玉戒指四枚、浪琴金錶一只、照相機一台、墜子項鍊三條、玉墜子一枚、耳環一對、水晶手鐲一個、K金戒指四枚、黃金手鐲一個、玉鐲子二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復攜帶其所有上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台中市北屯區文昌四巷三十一號張克貴住處,先以上開螺絲起子及用腳猛踹而破壞該處後門下方門板後,毀壞門扇侵入張克貴住處,並著手翻箱倒櫃尋找財物準備行竊之際,於尚未得手,即為受張克貴委託看管門戶之鄰居丙○○發覺有異響而前來察看,戊○○為脫免逮捕,竟與前來察看之丙○○發生拉扯扭打並當場以腳踹丙○○而施以強暴,並趁隙逃逸,幸經丙○○之子乙○○與村民合力追捕,始在台中市北屯區文昌一巷八號前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嗣戊○○並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十號六樓之五十租住處起出竊自甲○○之K金戒指四枚、水晶手鐲一個、耳環一對、玉墜子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進入他人住處行竊,然辯稱:(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至台中市北屯區文昌三巷十一號甲○○住處時,因門未關,乃直接推門入內,並未有毀損紗窗之安全設備之行為(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至台中市北屯區文昌四巷三十一號張克貴住處竊盜時,尚未下手行竊,即為證人丙○○察覺,且被發現後亦未與丙○○發生扭打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確有毀損紗窗之行為,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於本院審理時更堅指稱:竊賊確實有將紗窗破壞後,伸手入內將門栓打開,始進入行竊等語,衡情,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害人甲○○係於發現遭竊後,即四處察看而發覺竊賊有破壞紗窗之情形,足見該紗窗確為被告所破壞無疑,再被告當日倘若並未毀損紗窗,又何能將門栓打開而逕自推窗進入行竊?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進入張克貴住宅後,確有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並於犯行暴露後,先與聞聲而至之證人丙○○發生拉扯,並於欲逃離時,以腳踢丙○○數下後,始逃脫至屋外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先聽到敲木板的聲音,然後就一家一家去查看,又聽到有翻東西的聲音,就確定是那戶沒有錯,才進去裡面查看,當伊一間一間去查看房間時,被告從其中一間房間衝出,伊就抱住被告,兩人就發生扭打,伊被踢了幾下,被被告掙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當日到了張克貴住處後門,就聽到屋內有不正常聲響,那個聲音確定不是腳步聲音,應該是翻動東西的聲音,該處是後巷很寧靜。伊用手電筒往門照,發現門被破壞,伊就從破洞爬進去,並用手電筒照每個房間,後面那一間伊先大概照一下,然後就到前面客廳查看,此時後面那間房間有人跑出來,要往後面跑,伊直覺要去抓他,有抓住他的身體,並跟他拉拉扯扯約半分鐘,當時因為被告要往門的洞鑽出去,所以身體會彎下來,伊從後面將被告抱住,應該是被被告後腳踢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詞均互核相符,況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則被告既當場與到場之證人丙○○發生拉扯,並於丙○○自後方將其抱住時,以腳踹向丙○○,其行為自屬強暴無疑,與單純掙扎有別。又本院公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當日既能以腳將大門下方之門板踢裂後進入行竊,足見被告腳力甚為驚人,而證人丙○○復自承當日並未注意胸部有無紅腫情形,足見被告對證人丙○○並無強暴行為之實施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當日行竊之處所,係屬老舊眷村一節,業據證人丙○○結證無訛,其門扇本較為老舊易破壞,況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係以螺絲起子作為工具破壞後門進入行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驚人之腳力,是辯護人前揭推論,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參,復有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紗窗雖為防止蚊蠅而設,但亦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自係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至甲○○住處,徒手將其住處後門上之紗窗挖破,從破洞處伸手入內拉開門栓,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此紗窗係屬門扇,尚有未洽,應予指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張克貴住處,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後門下方門板後,毀壞門扇侵入張克貴住處,並著手翻箱倒櫃尋找財物準備行竊,於尚未得手,即為受張克貴委託看管門戶之鄰居丙○○發覺有異響而前來察看,戊○○為脫免逮捕,竟與前來察看之丙○○發生拉扯扭打並當場以腳踹丙○○而當場施以強暴,以趁隙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被告雖著手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竊盜既屬未遂階段,揆諸前開判例,其準強盜部分,亦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猶一再犯案,顯見並無悛悔向上之意,且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所為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及準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準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炫 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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