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貳拾捌個、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眼鏡貳拾支、仿冒著名商標「FENDI」
之眼鏡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LV」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CHANEL」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FENDI」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 A.(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Adele S. R. L.(下稱義大利商芬蒂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皮包、皮夾、皮帶、煙盒等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編號二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七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八月十五日止,其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販賣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FENDI」之商品以獲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不詳地點之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販入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FENDI」之各式皮包、眼鏡等商品,數量不詳,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臺中市向上市場、第五市場及彰化不知名之市場等地,以眼鏡每支二百元、皮包每個五百元至七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公然擺攤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牟利,眼鏡每支可獲利八十元,皮包每個約可獲利一至二百元,合計獲利約一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明街口之第五市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售而使用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二十八個、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眼鏡二十支、仿冒著名商標「FENDI」之眼鏡十九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意圖販賣仿冒著名商標之商品,而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游」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FENDI」之各式皮包、眼鏡等商品,進而公然擺攤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牟利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七份、現場照片二張、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證明書一份、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香奈兒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證明書一份、芬蒂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義大利商芬蒂公司證明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二十八個、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眼鏡二十支、仿冒著名商標「FENDI」之眼鏡十九支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扣案之各式皮包、眼鏡等商品,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公司所有著名商標「LV」、「CHANEL」、「FENDI」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FENDI」之各類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公然擺攤陳列販售,以資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一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得本院審判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為謀生計,貪圖販售仿冒商品之暴利,竟思以販售仿冒著名商標之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以致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結晶,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因被告販售時間未長,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亦非鉅額,且被告獲取之利益僅一萬元左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二十八個、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眼鏡二十支、仿冒著名商標「FENDI」之眼鏡十九支,係被告供販賣而使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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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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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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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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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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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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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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