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單機參台、彩虹滿天星麻將捌台、滿天星水果盤陸台、孔雀王二代壹台(以上均含IC板)、代幣柒佰陸拾柒枚及賭資新台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犯賭博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易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茲因賴金源(賴金源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於在台中市○○路九十一號「杰森撞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俗稱單機三台、彩虹滿天星麻將八台(即滿貫大亨)、滿天星水果盤六台及孔雀王二代一台等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資以為生,其賭博方法係以一比一;或一比二;或一比三百之比例開分為之,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押注完畢後,剩餘之分數可依原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均歸賴金源贏取。嗣甲○○、乙○○基於與賴金源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賴金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八千元薪資,僱用甲○○、乙○○,在上址,負責管理撞球場及賭博電玩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八台及代幣七百六十七枚、賭資一百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八台及代幣七百六十七枚、賭資一百元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與賴金源就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犯賭博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單機參台、彩虹滿天星麻將捌台、滿天星水果盤陸台、孔雀王二代壹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代幣七百六十七枚為共同正犯賴金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沒收之。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