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⑴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並經撤銷緩刑);
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送監與前開⑴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⑹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並確定,並與前開⑹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十八號對面路旁,持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破壞乙○○所持用之車牌號碼VN-三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再破壞發動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竊取該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上開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悉相吻合,復有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及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五張、現場圖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用以行竊之鐵鎚、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鐵製,便於持握,既可破壞車門鎖,對人體亦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鉅,竊盜前案紀錄繁多,且前甫因攜帶兇器竊取汽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即前開⑺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旋復為同一模式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一具,則難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