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 自訴人
- 龍歡喜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七年三月(八七)法檢(二)字第○○一○六一號研究意見參照)。綜上可知,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四月六日決議事項③決議意旨:「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自訴人龍歡喜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乙○○、甲○○二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二百十二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核對本案自訴狀上當事人欄內確係書以「自訴人:龍歡喜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及具狀人欄下亦係蓋用「龍歡喜大廈管理委員會」、「龍歡喜管委會丙○○主委」之大、小印章,足認本件之自訴人確係屬非法人團體之「龍歡喜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誤,惟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即「龍歡喜大廈管理委員會」尚不得提出刑事自訴(包括告訴在內,但似應可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從而本案自訴人「龍歡喜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